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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21 2024-02-15 15:13 admin

一、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是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而制定的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二、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拨付适当经费,保障其正常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以上是我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三、珠海市镇村管理条例?

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五章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是指农业村、涉农村(居)和城郊村(居),但依规划需要整村搬迁、纳入城中旧村改造实施计划、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并确定了建设主体的村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村镇实际,坚持保护生态、集约建设、规模经营、共建共享、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市村镇规划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立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统筹村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村民建房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在村镇建设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对村镇规划编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按照镇总体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规划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

  第九条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经济功能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修改村镇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重新编制。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旧区的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农村新建住宅应当在规划的生活自留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

  旧村场现有空地应当主要用于修建公共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交通、完善基础设施。

  依规划需要整村搬迁、纳入城中旧村改造实施计划或城市更新改造范围的村庄,在确定建设主体后,其旧村场内除危房维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在村镇范围内发生的建设行为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情形的,应当按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在村镇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除对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外,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拆改扩建或者在规划生活自留地范围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应向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房屋地形图或准确的邻里关系尺寸图。

  (五)施工图文件。

  (六)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向村民免费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农村住宅标准图集。

  农村村民建设三层以上(含三层)的住宅,如不采用本条第一款所述标准图集的,报建时应当按要求提交住宅设计图件,两层及以下的村民住宅可用简图报建。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确需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的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或者图纸。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基础处理方案进行指导。所在地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向宅基地建设工程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向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并由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上报。

  第五章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等自然生态景观、周边绿色山野空间景观的保护,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等,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关于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村镇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宅基地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为,以及违反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执法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在村镇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在其他区域的,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农业村,是指用地权属属于集体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发展区外的,且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较低、村民以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为主的村庄。

  涉农村(居),是指用地权属属于国有用地,仍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在街道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处于城市规划发展区边缘即将转型或位于万山海岛的村居。

  城郊村(居),是指用地权属属于集体用地或国有用地,位于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较高、人口较多、城市公共设施服务半径内的村庄,包括城市市区和城区边缘的村,以及已完成村改居,但近期内按照城市标准建设的条件不成熟,仍处于农村向城市过渡的村(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日起施行。

四、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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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六、珠海市出租屋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作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出租屋基础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记信息以及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牵头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产中介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第七条 镇街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发现未录入信息的,予以补登;发现录入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状况巡查制度,在巡查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巡查情况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职责。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镇街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及人员,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镇街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用人额度计划。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收集到的出租屋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汇集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资源。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以及镇街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实现治安、消防、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商事登记、税务、卫生健康、信用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出租屋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禁止出租以下房屋:

(一)被依法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情形的。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车库和单车房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员工宿舍。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在住宅室内进行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采取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措施。出租屋消防安全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出租屋编码信息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出租人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信息有困难的,可以请求所在地镇街或者村居协助申报。

租赁关系发生在本条例施行前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充报送。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二)依法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采集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六)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制定管理制度,实时登记、申报承租人信息,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门禁视频系统,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三)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在建筑安全出口处明显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单位集体宿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利用出租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利用本市国有土地上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居住小区内房屋,开展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还应当符合《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二)住房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

(五)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住房承租人遵守所在地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发现共同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房屋租赁信息;

(三)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发现租赁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履行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产权归属定期对出租屋的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等设施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租赁当事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管理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持房屋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合法经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依托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汇总租赁信息,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房地产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镇街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从事与出租屋管理无关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或者公开租赁当事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出租屋的违法问题或者收到相关报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反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通报规范及处置程序,并将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处置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租禁止出租的房屋,或者将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居住,或者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违法设置员工宿舍,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建设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知承租人或者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实时登记、申报承租人信息,或者未定期开展安全自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配备门禁视频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或者未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信息采集系统,或者未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或者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共同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留宿无身份证明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明知共同使用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建设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相关单位、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由执法部门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七、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没有物业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是没有物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八、泰州物业管理条例?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条例?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规定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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