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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

282 2024-05-29 09:47 admin

一、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

菏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5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政策指导、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物业管理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符合《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以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楼层、单元为单位推选至少二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由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提交。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召开全体业主会议、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征求意见书回收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每位受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接受不超过三名业主的委托。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拒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参与权、选举权等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其权利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尚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换届。

  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一并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或者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三)本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经催交后仍拒绝交纳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的;

  (六)存在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对发现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交接单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给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并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供水、供电、供暖、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季度将收益资金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收益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从事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不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财物、资料;

  (四)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建筑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改变原规划设计设置路障,妨碍消防、救助等特种车辆通行;

  (八)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九)泄露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计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企业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过错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认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生效判决裁决、被各级物业管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公开通报等拒不执行、整改的;

  (三)经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者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止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

  (五)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收支账目明细情况;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七)其他与业主利益相关的事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参与选聘或者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信息。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七日前,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及财物;

  (四)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规定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已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作出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业主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催交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捆绑收费或者强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有线电视、通信、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公共部分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是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物业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招标投标、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侵占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等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消防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流动人口、有关车辆停放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聚众赌博、涉黄、涉毒、恐吓、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破坏消防设施、堵塞占用消防疏散通道、消防通道,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违规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油罐车(危化品车),违规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的监督;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及其各类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建设、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绿地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依法查处辐射和有关环境污染等行为;

  (七)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注册登记,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

  (八)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营,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长热线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权有异议的,不得再次移交,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对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问题,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六)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损毁树木、绿地或者在公共场地种植蔬菜等;

  (九)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五)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六)擅自在道路、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十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拒不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拒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物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车位、车库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车位、车库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但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妨碍消防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协议,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收益资金可以根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直接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等。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收益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条 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内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电、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或者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或者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或者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和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时,业主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业主同意由建设单位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已售房屋业主信息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建设单位代交的未售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法按程序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续交或者补交。业主未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需要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故障;

  (三)消防系统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供电设施故障,但是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施维修、养护的除外;

  (九)二次供水设备运行中断,但是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十)其他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之日起及时作出审核决定。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应急维修工程未及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完成;逾期未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进行,所需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查验中发现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管理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或者对物业交接后发现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业主委员会届满后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不按时移交有关资料、财物和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拒不移交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移交;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2020年忻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与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具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或者现售许可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以及物业承接查验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许可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地上物业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化解工作台账;

(四)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五)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合同、财务、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三)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

(四)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

(二)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三)搭建灵棚、停放棺材等;

(四)堆放、晾晒收割的庄稼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发布广告、出租车位等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可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等,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公示。

第三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

业主应当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在小区内随意乱停乱放,不得妨碍他人出行,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将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公共阳台、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信报箱、消防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等。

第三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既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物业自治管理条例?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可以自管、自治

2、拟自管自治的小区,首先要成立业委会,由业委会作为一个主体机构,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业委会可以分别和相关的专业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将物业整体分拆为几个管理项目分包出去。比如委托专业保安公司进行日常保安工作;委托专业保洁工作负责小区的保洁卫生等等。

3、自管自治的小区,必须设立专业人员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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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

2.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3.《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修订。

五、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2]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2]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2]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没有物业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之前是没有物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七、苏州物业车位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建的访客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未配建访客汽 车停车位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合理设置访客汽车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城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出租价格以及平面位 置图等,并实时标注出售、附赠、出租等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附赠予特定业主。物业管理区 域内车位、车库总数量等于或者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受赠车位、车库不得超过一个。

建设单位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 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 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得套财三沙 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八、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九、泰州物业管理条例?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临时物业管理条例?

物 业 管 理 条 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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