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
第二编物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七编侵权责任及附则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 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法律术语含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二、2021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新法规
业主有对物业的选择权
在本次《民法典》推出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来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也就是说,若是碰到服务水平不好的物业,业主们有权开除物业,进行物业更换,当然,也可以选择不使用物业,由业主们自行管理小区物业。
该规定可以说直接切到物业们的痛点了。物业再也不能像以前一样嚣张跋扈,毕竟,当业主可以决定物业的去留后,为了工作,物业必须拿出更好的服务去让业主们满意,如果还不更改工作态度,那么迎来他们的只有退场。
业主拥有物业花销的知情权
为了针对物业胡乱收费现象,本次《民法典》还推出一项规定:
小区的物业收费名录和价格必须要经过物价局审核通过,业主有权查阅收费名录和价格是否合规合法。如果物业不能提供,业主有权拒绝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公司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本条规定的出现,让物业的花销能被业主们更直观地知晓,而针对其各个收费项目都有迹可循,物业也无法再以各种理由胡乱收费了。
除此之外,部分地方的物业因为业主不及时缴费或拒绝缴费就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催缴,导致部分业主不得不妥协,而如今这个方式也被禁止了。
小区经营收益业主有权享受
本次《民法典》中,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物业除了管理小区的收益外,小区公共收益也是一项不低的收入来源,其中包括电梯广告牌、公共区域停车费等。而本次规定物业的小区公共营收收益的一部分是业主可以享受的,也就意味着,以后每一位业主都能得到一份额外的收入。
三、物业管理条例与民法典冲突?
《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确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275条规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是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法典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可是大多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都是开发商自己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物业管理,即使后来换了物业公司,但是对业主共有物业的管理也都不很规范。
首先,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绿地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是许多物业管理公司却将小区内道路两侧、画上停车位,甚至将小区绿地、空地或居民活动场所擅自改为停车场,并按月收取停车费,这停车费就成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按照新修订的《民法典》规定,这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有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却独霸收费权,甚至野蛮管理。个别小区业主不愿意缴纳这种擅自收取的停车费,物业管理公司就野蛮管理,甚至拒绝这类业主开车进出设有电动门的小区出入口,造成很多矛盾,有的还引发激烈冲突,警察来了,也就是两边劝和一下了事。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甚至对外来车辆一律按小时收费,对业主亲属等访客也照收不误,非常缺乏人性化管理理念。
其次,其他公共设施和物业用房、小区内或电梯广告牌等,物业公司擅自对外出租,独霸租金收入的情况也很严重。按照《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有多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能将小区公共部分的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后,分给业主们的呢?估计很少,或者说是没有!因为物业公司哭穷的多,对业主不公平对待的居多。利用门禁系统、电
四、物业管理条例在民法典哪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
第二编 物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七编 侵权责任及附则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 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法律术语含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五、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哪个权威?
民法典更权威。民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物业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效力大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当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优。因此,民法典更权威。
六、民法典与物业管理条例冲突吗?
答案公式1:+原因+在某些方面上,民法典与物业管理条例存在冲突。原因是,民法典是一部较高层次的法律,通过规范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行为来保障个人权益,而物业管理条例则是一部针对特定的行业领域进行的管理法规,主要是为了保障住宅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在具体实施中,这两部法律往往会在权力、职责、义务等方面发生冲突。具体而言,在物业维修、排污、收费等方面,经常会出现民法典与物业管理条例的矛盾,导致业主、物业公司、居委会等各方之间的利益纷争,甚至引起社会公愤。因此,相关法律部门需要不断加强沟通协调,尽可能避免这种矛盾的发生,保障社会各方的权益。
七、民法典后物业管理条例还有效吗?
《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废止,现行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因《民法典》施行废止了上述9部法律,其中不包括《物业管理条例》。
八、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有冲突咋办?
①协商。就是物业纠纷的当事人,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公约和合同的规定,自愿进行磋商,进而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②调解。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物业管理纠纷时,由第三人来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一般又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
③行政复议。指行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④仲裁。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将有关双方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处理。
九、物业管理条例与民法典司法解释?
明确物业服务的特征。公共性、持续性和难以量化是物业服务区别于其他服务行业的特征(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民法典生效后物业管理条例废止吗?
没有。
民法典生效后首先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作废了,下面就是详细内容
1、民法典全文共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附则,是对1949年以来分散民事立法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
2、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这次编纂沿着常委会法工委在提出的“两步走”思路进行,即:先制定《民法总则》,再整合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为民法典。其中《民法总则》,完成了第一步;各分编草案打包提请常委会初次审议,随后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有的进行了三审,此后,《民法总则》与分编草案一同形成完整民法典草案,于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受百年难遇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民法典问世比原计划晚了两个半月,但并未脱离完成立法的时间表。民法典回应疫情,在监护制度、财产征用、物业责任、国家订货合同等方面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3、交付表决前,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草案作了100余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0余处。如,实践中,有的物业服务人员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催收物业费,对业主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此,民法典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一章增加了禁止性条款。如,提交审议的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出炉的民法典将“言语、行为等方式”进一步细化为“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