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鞍山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物业事业部及分公司。2003年8月,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完成改制,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企业。
企业领导体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下设项目经理对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以项目管理为经营主体,实行独立经营核算。
目前企业现有员工四百余人,同时培养、锻炼出一支具有高素质和丰富物业管理经验的管理人才队伍。
企业二级部经理以上人员全部通过行业上岗培训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企业一级部经理以上人员均获得大专以上学历;
企业高管层人员分别参加过MBA、PMP、ISO9000 等特殊培训并取得了相应证书。
企业对于所有接管项目讲求诚信,兑现承诺。目前,企业对于接管项目均力求打造出品牌,如:北京市优秀管理大厦、北京市优秀居住小区、北京市花园式管理单位、北京市双拥共建文明单位、海淀区文明单位等,同时还对个别项目启动了“国优示范”计划。
企业现已积累了丰富的物业管理经验,品牌效应正在显现。
三、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细则?
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2022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小区(网格)党支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基层治理体系,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县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三)负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四)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五)负责市辖区(园区)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事项的备案;
(六)负责市辖区物业承接查验;
(七)指导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等相关材料的管理;
(四)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五)监督、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指导属地乡镇、街道处理投诉,调处重大矛盾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协助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三)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纠纷,处理物业投诉;
(四)协调和监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五)负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报送资料的管理;
(六)指导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选聘,监督物业服务有序交接;
(七)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应对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业务培训,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所在地县区(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暂不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根据推荐的人数(含本人自荐)顺序确定。推荐人数相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一人作为筹备组代表,逾期未委派的,视为弃权,增补一名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将拟定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推荐人数、工作职责和产生过程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服务用房出入口、小区公示栏、楼道或电梯口区域等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业主提出书面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复核。异议成立的,从落选人选中依次递补或重新组织推荐,并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过半数成员出席方为有效,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在显著位置公告以下事项,公告期10日: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三)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事项。
业主可以在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异议,筹备组在会议召开前复核、答复。
第十六条 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投资入股;
(二)擅自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委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全体业主利益行为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权或根据业主的书面要求,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未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物业电子信息系统平台。
鼓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平台或采用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招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业主大会使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投票、决策。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开服务事项,收集业主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保管会议选票、表决票、委托书、统计结果等资料。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公共经营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公开。
第二十条 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相关费用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审计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公示不少于15日,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公示不少于30日,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职责、任期等信息,公示至其任期届满;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情况,公示不少于30日;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按季度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在3日内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七)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有权查阅所有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工作经费,并提供人力、场地支持。工作经费应一次性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专款专用,结余转为小区公共收益。
会议工作经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事项、标准、费用和期限等内容,并将有关自行管理情况按季度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确定中标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下列材料到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服务有关的项目开发建设审批件;
(二)招标文件、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开标、评标过程;
(四)中标人确定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五)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六)委托代理招标的,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在建设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要求。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在地面以上不超过三层,独立、集中配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方案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方案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用房、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等。已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听取业主意见后决定,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交付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当月的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
房屋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影响正常居住的,期间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核准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要求;
(六)环境卫生的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集要求;
(七)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服务;
(八)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九)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十)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
(十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二)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三)物业经营性用房收益等公共收益的分配;
(十四)其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服务规范、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作为履职履约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使用情况;
(六)物业经营性用房收益等单独列账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解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决定终止时,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管单位移交相关档案资料、财物。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照约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催交。
低保户家庭物业服务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感应器,阻止其进入电梯厢。物业服务企业加装的,查验合格后,加装费用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二)积极配合、执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三)配合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及时处理投诉,改进物业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制作查验记录,记录项目名称、时间、内容、存在的问题、查验结论等,由查验人共同签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高空抛物;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五)侵占、堵塞、破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六)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公共楼梯间、走道等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七)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堆放杂物,影响通行;
(八)不遵守传染病防治等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实施的防控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物业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在其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
物业使用人将装修装饰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张贴在装修装饰物业入口处。
第四十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等事项告知承租人,对物业服务费用交纳进行约定,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使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业主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加装电梯,但应当征求相关区域业主意见,不得侵犯其他利益人合法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四十三条 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立即组织核查、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做好记录,接受监督检查。应当为人防通信、警报等应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对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停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尚有空余的,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售租情况应当实时公布,不得只售不租。出售行为包含长期车位使用权的转让。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施划停车位或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妨碍特种车辆进入,不得侵犯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利。
第四十六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收益的使用、管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决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马鞍山市捷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马鞍山捷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11-03 。公司主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中路226-1号 全心致力于物业管理,房屋维护,楼宇机电配套设备管理及维修,园林绿化,保洁服务,花木租售,停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服务公司现有优秀的员工1-20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是一家在马鞍山市不断发展进步的公司。
区域经理:鞍山 1-3年
法定代表人:任家冬
五、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2022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小区(网格)党支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基层治理体系,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县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三)负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四)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五)负责市辖区(园区)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事项的备案;
(六)负责市辖区物业承接查验;
(七)指导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等相关材料的管理;
(四)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五)监督、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指导属地乡镇、街道处理投诉,调处重大矛盾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协助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三)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纠纷,处理物业投诉;
(四)协调和监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五)负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报送资料的管理;
(六)指导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选聘,监督物业服务有序交接;
(七)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应对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业务培训,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所在地县区(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暂不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根据推荐的人数(含本人自荐)顺序确定。推荐人数相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一人作为筹备组代表,逾期未委派的,视为弃权,增补一名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将拟定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推荐人数、工作职责和产生过程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服务用房出入口、小区公示栏、楼道或电梯口区域等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业主提出书面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复核。异议成立的,从落选人选中依次递补或重新组织推荐,并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过半数成员出席方为有效,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在显著位置公告以下事项,公告期10日: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三)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事项。
业主可以在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异议,筹备组在会议召开前复核、答复。
第十六条 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投资入股;
(二)擅自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委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全体业主利益行为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权或根据业主的书面要求,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未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物业电子信息系统平台。
鼓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平台或采用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招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业主大会使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投票、决策。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开服务事项,收集业主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保管会议选票、表决票、委托书、统计结果等资料。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公共经营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公开。
第二十条 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相关费用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审计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公示不少于15日,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公示不少于30日,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职责、任期等信息,公示至其任期届满;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情况,公示不少于30日;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按季度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在3日内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七)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有权查阅所有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工作经费,并提供人力、场地支持。工作经费应一次性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专款专用,结余转为小区公共收益。
会议工作经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事项、标准、费用和期限等内容,并将有关自行管理情况按季度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确定中标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下列材料到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服务有关的项目开发建设审批件;
(二)招标文件、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开标、评标过程;
(四)中标人确定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五)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六)委托代理招标的,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在建设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要求。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在地面以上不超过三层,独立、集中配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方案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方案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用房、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等。已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听取业主意见后决定,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交付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当月的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
房屋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影响正常居住的,期间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核准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要求;
(六)环境卫生的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集要求;
(七)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服务;
(八)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九)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十)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
(十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二)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三)物业经营性用房收益等公共收益的分配;
(十四)其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服务规范、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作为履职履约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使用情况;
(六)物业经营性用房收益等单独列账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解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决定终止时,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管单位移交相关档案资料、财物。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照约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催交。
低保户家庭物业服务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感应器,阻止其进入电梯厢。物业服务企业加装的,查验合格后,加装费用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二)积极配合、执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三)配合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及时处理投诉,改进物业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制作查验记录,记录项目名称、时间、内容、存在的问题、查验结论等,由查验人共同签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高空抛物;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五)侵占、堵塞、破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六)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公共楼梯间、走道等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七)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堆放杂物,影响通行;
(八)不遵守传染病防治等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实施的防控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物业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在其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
物业使用人将装修装饰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张贴在装修装饰物业入口处。
第四十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等事项告知承租人,对物业服务费用交纳进行约定,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使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业主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加装电梯,但应当征求相关区域业主意见,不得侵犯其他利益人合法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四十三条 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立即组织核查、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做好记录,接受监督检查。应当为人防通信、警报等应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对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停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尚有空余的,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售租情况应当实时公布,不得只售不租。出售行为包含长期车位使用权的转让。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施划停车位或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妨碍特种车辆进入,不得侵犯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利。
第四十六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收益的使用、管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决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六、中科人才
中科人才是中国科技行业中备受瞩目的一批人才。他们是那些在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和创新领域中具有卓越能力和成就的人才。这些人才以其深厚的知识和独特的见解推动了科技进步和创新,为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科人才的发展始终是中国科技事业的重要支撑。他们通过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创业园区等各个领域的工作,为中国的科技产业链不断注入新的动力。中科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已经成为各个地方和机构的重要任务,为各个领域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科技创新人才。
中科人才的特征
中科人才具备一系列独特的特征,这些特征使他们在科技创新和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 卓越的学术能力:中科人才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成果方面具有卓越的能力,他们在自己专业领域内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 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中科人才具有敢于冒险和创新的精神,他们不满足于现状,勇于尝试新的科技和商业模式。
- 国际化视野:中科人才具备广阔的国际视野,跟踪并掌握国际科技前沿动态,与国际同行进行广泛的合作交流。
- 团队协作能力:中科人才善于团队协作,能够在合作中发挥各自的优势,解决复杂问题。
- 社会责任感:中科人才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深知自己的研究和创新成果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中科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中国各地对中科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为中科人才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高校方面,各个大学建立了一系列的人才培养计划和项目,例如博士后流动站、青年教师培养计划等,为年轻的中科人才提供了发展和成长的机会。
在科研机构方面,各个科研院所设立了科研团队和创新基地,吸引了大量的中科人才加入到科研项目中。同时也通过各种研究基金和项目资助,激发中科人才的创新活力。
在企业和创业园区方面,一些知名企业和创业园区成立了人才培养基地和创新中心,为中科人才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平台和资源支持。
中科人才的社会作用
中科人才的社会作用不仅仅体现在科技领域,还深入到经济、教育、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
在科技领域,中科人才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创新实践,推动了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他们的科研成果不仅仅为科学界所赞赏,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
在教育领域,中科人才作为优秀的教师和导师,培养了一批批科研和创新的新秀。他们的经验和知识不仅仅传授给学生,也影响和启迪了一代又一代的学子。
在文化领域,中科人才致力于探索科技与文化的结合,推动了科技与文化的交叉融合。他们的作品和创作不仅仅具有科学性,还融入了丰富的人文关怀。
在社会发展领域,中科人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和进步贡献力量。他们关注社会问题,通过科技的力量为社会带来积极的变革。
总的来说,中科人才是中国科技行业中的宝贵财富。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奉献,推动了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我们应该充分重视中科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他们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机会,为中国科技事业的蓬勃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七、中科电工
中科电工是一家专注于电气工程领域的公司,多年来在行业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口碑。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气工程公司,中科电工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电气解决方案,帮助他们提升生产效率,降低能耗,实现可持续发展。
专业的电气工程服务
中科电工的电气工程服务范围广泛,包括电气工程设计、电气设备供应、电气安装调试、电气设备维护等。无论是规模较小的工程还是复杂的项目,中科电工都能提供全方位的解决方案。
中科电工拥有一支由经验丰富的电气工程师组成的团队,他们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分析客户需求,并提供最佳的电气解决方案。无论是新建工程还是现有工程的改造升级,中科电工都能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进行定制化设计,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客户的需求。
高质量的电气设备供应
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气工程公司,中科电工与多家知名的电气设备供应商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中科电工能够为客户提供各种优质的电气设备,包括高压开关设备、低压配电设备、变压器等。中科电工确保所供应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能够可靠、稳定地运行,并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
为了保证设备的质量,中科电工进行了严格的设备供应链管理,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制造再到最终交付,每个环节都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控制。中科电工注重细节,力求将每一个设备交付给客户之前进行严格的检验和测试,确保设备完好无损,符合客户要求。
专业的电气安装调试
中科电工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电气安装调试队伍,他们熟悉各种电气设备的安装方法和调试技巧。无论是新建工程还是设备的更换升级,中科电工都能按照标准化的流程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在安装过程中,中科电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布线,确保电气系统的合理布置和连接可靠性。安装完成后,中科电工会进行全面的调试工作,确保设备各项功能正常,并且能够实现高效的能源利用和安全运行。
可靠的电气设备维护
为了保证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中科电工提供专业的电气设备维护服务。维护服务内容包括定期巡检、故障排除、设备保养等。中科电工拥有完善的维护体系和专业的维护人员,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修复,确保设备的可靠性和寿命。
中科电工注重与客户的沟通和合作,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制定维护计划,并提供相关的维护建议和技术支持。中科电工致力于成为客户最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电气解决方案。
结语
作为一家专注于电气工程的公司,中科电工以专业、高质量的服务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赖和支持。未来,中科电工将继续秉承“质量第一、客户至上”的原则,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为客户创造更大的价值。
八、中科芯片
中科芯片: 引领中国芯片产业的关键
在当今高科技时代,芯片无疑是最重要的核心技术之一。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芯片产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中科芯片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正引领着中国芯片产业的快速崛起。
什么是中科芯片?
中科芯片是指由中国科学院旗下的中科芯城负责研发和制造的半导体芯片。中科芯城是中国科学院与中国芯片制造龙头企业联合建设的半导体芯片创新中心,致力于推动中国的芯片产业升级和自主创新。
中科芯片的研发领域涵盖了广泛的技术领域,包括微电子器件、集成电路设计、封装测试等。目前,中科芯片已经取得了许多重要技术突破,并且在众多关键领域取得了国际领先地位。
中科芯片的重要性
中科芯片在中国芯片产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中科芯片的研发和制造能力对中国整个芯片产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通过中科芯片的引领,中国芯片产业得以迅速崛起,并且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了更多的竞争力。
其次,中科芯片作为中国科学院旗下的研究机构,具备丰富的科研资源和人才优势。中科芯片通过与其他企业、高校等机构的合作,实现了技术创新的跨界融合,为中国芯片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科技支持。
中科芯片的应用领域
中科芯片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并且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通信领域,中科芯片的高性能和低功耗使得通信设备具备更强的信号处理能力和更长的续航时间。
此外,在智能电子领域,中科芯片的先进制程和高度集成的特点,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物联网设备等提供了强大的支持。中科芯片所带来的创新潜力和技术突破,将进一步推动中国智能电子产业的发展。
中科芯片的未来展望
展望未来,中科芯片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首先,中科芯片将继续加大科研投入,进一步提升技术实力和研发能力。在人工智能、物联网、5G等领域,中科芯片将持续取得重要突破,引领中国芯片产业的创新发展。
其次,中科芯片将积极推动本土芯片产业的国际化进程。通过与国际合作伙伴的创新合作,中科芯片将引入更多国际先进技术和资源,提升中国芯片产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结语
中科芯片作为中国芯片产业的关键力量,以其卓越的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正助力中国芯片产业的快速崛起。通过中科芯片的引领,中国芯片产业将逐步摆脱对外依赖,实现自主创新,成为全球芯片产业的重要参与者和竞争者。
相信随着中科芯片的不断发展壮大,中国芯片产业将进一步提升在全球的地位,为中国高科技产业的腾飞做出更大的贡献。
九、中科驾校
中科驾校是一家专业的驾驶培训机构,致力于为学员提供全面的驾驶技能培训和优质的服务。我们拥有经验丰富的教练团队和先进的培训设施,为学员打下坚实的驾驶基础。
培训课程
中科驾校提供多种类型的驾驶培训课程,包括汽车驾驶培训、摩托车驾驶培训以及货车驾驶培训等。我们的培训课程涵盖了理论知识学习、驾驶技巧训练以及交通法规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全面掌握所需技能。
我们的培训课程采用科学合理的教学方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让学员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驾驶技巧。无论是初学者还是有一定驾驶经验的学员,我们都能够为他们量身定制适合的培训计划。
教练团队
中科驾校拥有一支经验丰富、专业教练团队。他们具有扎实的驾驶技能和丰富的教学经验,能够根据学员的不同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培训方案。
我们的教练团队注重培养学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教授正确而规范的驾驶技巧。他们耐心细致地指导学员练习各种驾驶动作,帮助他们克服驾驶中的困难和挑战。
培训设施
中科驾校拥有现代化的培训设施,为学员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我们配备了各种类型的驾驶车辆,以满足不同学员的需求。同时,我们还拥有宽敞舒适的教室和先进的理论学习设备,让学员能够轻松学习驾驶理论知识。
我们严格遵守安全教学标准,保证学员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培训。我们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工作,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优质服务
中科驾校始终坚持以学员为中心,提供优质的服务。我们注重与学员的沟通和交流,倾听他们的需求和意见,以更好地满足他们的培训需求。
我们的工作人员热情友好,态度专业,为学员提供全程贴心的服务。无论是报名咨询、课程安排还是学车过程中的问题,我们都会及时解答和处理。
学员口碑
多年来,中科驾校赢得了众多学员的好评和信赖。我们严格遵守诚信经营原则,以真诚的态度对待每一位学员。我们的优质教学和周到服务受到了学员们的一致认可。
学员们在学车过程中深刻感受到了中科驾校的专业性和用心。他们在顺利拿到驾照的同时,也提升了自己的驾驶安全意识,成为了一名合格的驾驶员。
如果您想要学习驾驶技能,中科驾校是您的不二选择。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驾驶培训和满意的服务,让您成为一名安全、熟练的驾驶员。立即报名,开启驾驶之旅!
十、中科腾龙与中科曙光关系?
没有关系,是两家不同的公司
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曙光,是在中国科学院的大力推动下组建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06年在中国天津成立。
曾9度获得中国高性能计算机TOP100排行榜市场份额第一。中科曙光提供从高性能计算机、通用服务器、存储、安全到数据中心等ICT基础设施产品,并大力发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先进计算业务,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系统服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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