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管理办法该去哪里查阅?
住小区,作为业主不可不知的29个物业常识(业主必看)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除了上面的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各省还有各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或者办法题主上网搜索就有。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投标备案机构是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业科。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备案是各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管理科。
4、小区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在各地市城建档案馆。
5、小区违法构筑物执法单位为各地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
6、还有什么不知道想知道的私信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二、物业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以及商业服务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条件?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备件新高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1.营业执照;2.企业章程;3.验资证明;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5.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高1年的暂定期。
四、公寓物业管理办法?
公寓物业的管理办法如下:
1、在业主接房中要用心宣传礼貌和谐小区建设要求和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告知业主禁止高空抛物及防火常识。
2、直接负责高层物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3、负责防盗门、防火门、管道井、梯间玻璃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同常巡视和维护工作。
4、负责公共防火及钥匙管理,保证特殊状况的快速使用,领导装修管理员做好业主前期的装修管理工作。
5、领导电梯管理员对电梯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对屋面进行管理,除正常设备检查维护维修需要,严禁上人。
负责高层治安秩序维护工作以及治安秩序维护人员的管理。
6、做好高层外环境(卫生)及各类装饰装修材料出售的.管理,广告张贴、悬挂要有序,出售商品摆放整齐、统一。
7、负责接待业主的各类投诉,并与开发公司等相关单位用心协调联系解决。
8、做好突发事件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要及时启动预案,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协助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五、自制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1,首先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们推选本小区热心有能力的人担当
2,主要管理好本小区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人身安全
3,尽可能处理小区的一些简单矛盾,问题纠纷,维护大家二切身利益和权益
六、2021延安物业管理办法?
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延安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3日
延安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5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推进物业服务规范化、科学化与市场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管理协作机制,制定物业服务管理政策,统筹推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依靠科技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满足业主对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服务管理纠纷;
(六)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社区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的指导下,做好与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在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政府采购等事项的应用。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联动,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促进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一)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
(二)在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物业服务人信息后,投标人数少于三人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依法对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向房屋买受人明示依法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依法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管线、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六)建设单位与公用事业专营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协议;
(七)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一)前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的;
(二)前期物业服务人被吊销企业证照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前期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房屋的租用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的授权行使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等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筹备组成员对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所需经费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建设单位应当将筹备经费交存至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使用办法,并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也可以以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依法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书面征求意见以及网络讨论和投票的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现场讨论形式的,业主可以自行参加,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业主应当书面签署意见;采用网络讨论和投票形式的,应当对业主进行网络实名认证,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事项。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但依法需要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除外。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楼(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组成,每楼(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应当对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事项,业主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可以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已经不具备业主身份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业主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其所代表楼(幢)、单元或者楼层的业主可以协商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业主代表资格终止后,由相关业主重新推选业主代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受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
(六)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七)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费,以及组织维修资金的补交、再次筹集;
(八)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九)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十三)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其任期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业主有《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被撤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然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三)拖欠住宅维修资金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或者有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代表)大会未按照前款规定终止相关成员资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应当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定期公布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物业服务管理信息。
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业主有权查询或者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仍不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公开。
第四十四条 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领导小组,并在其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领导小组。
业主委员会未依法组织换届选举或者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申请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业主大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印章刻制证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的决定在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五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以支付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的工作津贴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并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前公布半年度的账目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布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相关证照,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及投诉监督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安全防范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
(四)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其他服务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业主公共收益的财务信息;
(六)公示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分布图;
(七)受委托代收代缴事项;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应急预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用房以及其他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允许他人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有部分开设停车场、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维修资金;
(四)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六)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擅自停水停电等;
(七)非法泄露业主信息;
(八)拖欠应当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九)同意、默许业主破坏或者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楼顶加层;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成本上涨、收费不足等为由降低服务标准。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应当自接收房屋之日起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拖欠或者少交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追缴。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费为由,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费。
第五十九条 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在公示栏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人同意继续服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到期未续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決、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公共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安全管理、环境卫生、装饰
装修、动物饲养、植物种植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专户储存,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设银行专户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监管。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相关机构和个人予以配合。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房屋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的机动车车位、车库,优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后,可以出租给本物业服务区域外的使用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的机动车停车位未销售的,业主、使用人要求租赁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六十五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共有停车位的场地占用费归业主所有,占用费标准在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执行政府指导价,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场地占用费。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配建的充电设施不能满足业主需要时,如果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中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授权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后,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和定期养护,及时制止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因日常管理或者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电梯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职责。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后,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日常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下挖地下空间;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随意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阻止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七)任意堆放杂物、高空抛物或者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八)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影响邻居通风、采光等;
(九)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十)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规定,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缴存维修资金的凭证。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公布一次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拥有该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专有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专有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改造:
(一)水泵、水箱(池)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
(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六)二次供水、排水、排污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房屋使用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况,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第七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根据国家和省、市应急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收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
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依法提出申请。
第七十七条 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依法申请拨付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已过保修期,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有部分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仅涉及部分共有部分的,可以提交涉及共有部分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
第七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七、2018聊城物业管理办法?
2018年聊城市物业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业管理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依法职责,保障业主、住户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住户代表大会制度,组织、召开会议,根据业主大会、住户代表大会决议,履行物业管理任务;
二、维护物业安全: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障物业设施正常运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满足住户的日常生活需求;
五、维护小区秩序: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治安管理制度,制定小区秩序管理条例,加强小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小区秩序;
六、维护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垃圾收运服务,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
八、国家物业管理办法f?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九、物业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像小区挡车杆上的广告、电梯里投放的广告、快递柜、公共停车位等等,这些通过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所获得的收益,物业不能瞒着业主私自装进自己的口袋,应该将赚来的钱发放给小区业主们。
业主可以解聘物业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的管理、工作效率、服务态度等等,与业主的生活品质有着莫大的关系,
以往业主不满意物业时只能忍气吞声,生怕物业今后给自己穿小鞋,然而从2021年起,业主如果不满意物业的服务,是可以选择更换物业的,这将大大提升小区物业的服务水平以及人们的生活质量。不过大家还要注意的是,业主们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时,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
物业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现在的小区管理都比较严格,外人不得随意进出,但不免还是会有被偷被盗的事情发生,这其实多半还要归咎于物业不作为,只要提高警惕,加强巡逻,加强监控,那么就能有效避免此类问题,业主的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就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物业不能通过断水断电等行为威逼业主交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以前很多小区物业都存在这样的行为,业主拖欠物业费,就会通过断水断电等方式逼迫业主缴费,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品质。
然而《民法典》一出,这些举动都属于违法行为,业主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业主们也不可以理直气壮地故意拖缴物业费,否则将会面临诉讼风险。
业主特定财产损失可以找物业保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他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比如一些小区的停车位都是露天的,停在楼下或者马路边上,假使楼上有住户从窗户往外扔东西,很容易砸到车上,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无法查明侵权人也不用担心,最后可以找物业索要相应的赔偿。
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
关于物业费的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这就是说,物业公司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和支出明细,并且及时向业主汇报,而物业公司利用小区共同资源获取的利益,也必须与业主共享。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完成承诺的服务要求,业主也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当然,若物业公司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并且小区也共同决定聘用该物业公司,个别业主也无权拒绝支付物业费。
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
01空置房应不应该缴纳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主要是针对房屋的服务,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业主则不能以未入住为由而不缴纳物业费。
02没签物业服务合同,也要交物业费吗?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 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自收房(收到收房通知,业主自身原因未收房,以通知的期限日视为收房)时起,即占有、使用房屋并享受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业主如果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03低楼层业主可以不支付、电梯养护费和保洁费吗?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低楼层的业主不能以不使用电梯拒绝支付电梯养护费,也不能以不需要接受保洁服务拒绝支付保洁费。
04物业服务太差、我为什么要交物业费?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物业费是必须得交的。如果业主认为有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应该与物业管理公司好好协商解决,必要时也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业公司好比所有业主的管家,在保障业主居住环境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有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确会给业主带来很多困扰。不过这种情况业主不应该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消极抵抗。试想如果大家都不交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那么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维护管理很难维持,这将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与此同时这会加深业主与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双方在小区内和谐共处。
业主若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就存在的服务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关于“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及相关内容已经介绍得差不多了,《民法典》的颁布,对广大业主朋友来说还是非常喜闻乐见的事情,能很好地提高小区物业的服务水平,同时也更好的保障了业主的相关权益,提高生活品质。
分享
十、2007深圳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 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或者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 费用和资金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 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